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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须综合施策

发布于:2018-01-23 13:50:13

“互联网金融犯罪有什么特征”“第三方支付犯罪如何综合治理”“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工商注册涉嫌犯罪吗”……近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互联网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2017年年度课题成果评审暨2018年度选题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学术界与实务界的4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无疑是近年来的热词。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热词,除了金融创新、科技创新,还有诈骗、跑路、纠纷等词汇,如何给互联网金融作相对客观的画像呢?

与会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一些调查显示,互联网金融包括传统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其中,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近年来发展迅速,规模越来越大。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部检察官张艳丽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把双刃剑,其在推动金融业创新发展和促进经济社会进步的同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互联网金融伦理失范;互联网金融监管滞后;互联网金融风险难控,包括存在投资风险、技术风险、社会风险、刑事风险等。

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这为新时期做好互联网金融工作指明了方向。2017年11月9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作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

互联网金融犯罪特征及综合治理

蚂蚁金服集团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宋伟介绍,依据互联网金融生态,可以用金字塔模式对其进行分类,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是第三方支付,中间层是证券交易、货币基金、电子商务等,底端是小额贷款、P2P(网络贷款)、股权众筹、网络保险、网络信托等。上述各业务环节,在实践中都存在刑事风险,而且有的已经出现了刑事领域的疑难案例。

最高检公诉厅二处处长陈鸷成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就是“金融”。从风险上来看,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亚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甚至更大。对于刑事领域的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犯罪要从其本质上判断,如果其不具备金融资质,挂了“互联网金融”的名头,相当于“无证驾驶”行为,本质就是违法行为,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相关规定。这样对行为进行“穿透式”的把握,将对司法起到极大帮助,同时对于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边界划分也能起到重要引导作用。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借助互联网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增长明显。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部副主任叶萍介绍,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该院受理此类案件43件148人,与前期相比,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均出现大幅增长。借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也借机从线下转移到线上,并存在线上、线下双轨运营的情况。叶萍认为,对非法集资问题须要系统化解决。

湖北省武汉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刘国媛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早就结束了“野蛮生长”的时代,进入了分类监管的正常轨道。对于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行为,比如P2P网络贷款、互联网股权众筹、第三方电子支付、数字货币在刑事领域的风险问题,应具体采用不同的处置思路。对于没有财产侵害危险只是涉及规范违反的众筹行为,刑法应该保持相对谦抑,主要针对出现侵犯财产等严重后果的情形。而对于纯粹规范违反的行为,则宜由行政法规制。

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处长吴美满认为,对于第三方支付,由于其固有的平台高度渠道化、交易高度自由化的特征所带来便利性是其被滥用于金融犯罪的主要原因,而严重滞后的监管和虚弱的内部管理使得金融犯罪在利用第三方支付渠道时畅通无阻。在平台渠道化、交易自由化两大固有属性几乎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应通过政策手段和技术手段进行有效监管,将负面影响最小化,实现对金融犯罪有效的查处和预防。

刑事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应对

互联网金融实践中,一些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但依照法律难以处理。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联络部副主任陈磊表示,应考察立法目的与政策导向,通过检视解释进路的恰当性回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而非一味批评刑法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比如,对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其犯罪主体不宜无区分地涵盖所有的网络中介组织,该罪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责任内容应从两个路径作限缩解释: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犯罪应作适当限缩,应主要指网络信息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和基础服务运营者;其二,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分别认定其刑事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应该承担完全责任,而平台提供者则是有限、有条件地承担责任。

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中个人信息安全被严重侵犯的情况,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注册公司相关违法犯罪研究及立法思考”为主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但伟表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实际是成立了虚假公司,但是由于很多冒名公司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的起刑点,这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受到较大的阻碍。其实,解决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注册公司行为,应善用现有法律规定,从技术上有效预防冒用,发挥网络监管职能,精准打击销售他人身份信息行为。同时,充分利用刑法第253条、第280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共同合理处罚“冒用”行为。在立法上,应提升公民信用利益的立法认识,并增设“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罪”。

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惩治问题,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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